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陳苡樂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兼原告

法定代理人 官宜蓁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新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

  、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新銳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135,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新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未詳細記載法定代理人「

  甲○○」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新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