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債務人 葉憲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務人,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通知其於114年7月24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58至66頁、第72至76頁),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