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飛地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58267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8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48元,及自民
國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
息,並自8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826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以上開92年度執字第17888號債權憑證已逾15年消
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
度潮簡字第196號(下稱本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非無據。
三、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
8,548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
間最遲應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審酌上
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推估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208,548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31,282元(
計算式:208,548×5%×3=3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據此酌定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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