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阿信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阿信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阿信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阿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阿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附表二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被告已年逾
6旬、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係公共安全酒駕類型之同質性、各次間隔時間、犯罪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皆相似,暨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節,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10.07.03110.07.11110.07.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7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9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日期110.07.16110.08.02110.09.22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23110.08.30110.10.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33號、110年度罰執字第446號。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79號、110年度罰執字第455號。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18號、110年度罰執字第547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09.18110.10.07110.09.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07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日期110.10.04110.11.15110.11.30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5110.12.13110.1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92號、110年度罰執字第605號。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號、111年度罰執字第6號。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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