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斜削吸管、針筒,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武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4包;並於109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1支、針筒4支。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8號簽結在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斜削吸管、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員警於110年4月6日1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4包,並於109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1支、針筒4支等情,此有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2.而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其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於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然此亦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第625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各1份存卷可證。
3.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4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斜削吸管1支、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0公克)2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8.9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7公克)4斜削吸管1支5針筒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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