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茂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茂麟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趙茂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茂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賴○○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切結書、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與妻子分居,自己獨居,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趙茂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茂麟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0年度偵字第175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犯行,再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0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4時50分,向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賴○○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2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0年10月8日15時許止,並當場給付2日之租金400元,不意,趙茂麟於110年10月8日15時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經「○○機車出租行」員工屢次電話連絡無著,乃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還車並補繳租金,趙茂麟始於翌(3)日16時許前往「○○機車出租行」補繳積欠之少部分租金3,000元,並雖佯為要求再借騎數日,卻不再接聽「○○機車出租行」之電話,而永不還車,逼得賴○○不得不於110年12月29日6時22分許報警處理,嗣因趙茂麟於111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遇紅燈違規左轉而加以攔檢,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賴○○)。
二、案經賴○○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茂麟,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賴○○經營之「○○機車出租行」租用系爭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期2日,卻屢經催討仍遲遲未還車,亦僅補繳少部分租金後再繼續騎用該車,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日租是200元,租車時我繳了400元,之後我再於110年11月3日16時自己前去繳3千元,我就跟對方講說再租我幾天,讓我找工作,但是我一直找不到工作,沒錢繳租金,又需要用車,所以對方一直催還車,我就不接他的電話。」、「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繳租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也繼續沒有錢,但是我需要騎該輛機車做交通工具,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有錢可以繳租金而還車。」云云。然查:若非被告於111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遇紅燈違規左轉而加以欄檢,進而查獲其侵占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將永無被告還車之日,足徵被告具有侵占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