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旭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上午8時至11時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子某農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而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農地,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上開農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3拾2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村里○○00○0號前,不慎擦撞由 簡淑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失控衝向一旁農地旁溝渠。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已因聞到黃旭三散發酒味而懷疑黃旭三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後,當場加以詢問,經黃旭三坦承有飲酒,但因黃旭三受傷,故先將黃旭三送醫,並待現場處理完竣前往黃旭三就醫之大林慈濟醫院,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對黃旭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旭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針對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雖然先、後共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後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然以被告本案前、後3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行為,均是利用其同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所為,且其前、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於時間上尚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最終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有肇事撞及路旁停放車輛,然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無辜路人等),另其先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與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