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9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前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命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書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95年度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裁定書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次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民國95年8月23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95年度除字第9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成益興企業有│高雄市第三│631-7│274,200元│95年1月26日│QAA0000000│││限公司│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