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被告甲○○涉嫌傷害罪部分第
二頁倒數第11~12行原記載「急診檢傷記錄」,應更正為「急診檢傷紀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關於被告甲○○涉嫌恐嚇罪部分第
三頁倒數第13~14行原記載「 項鳳儀 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共23紙」,應更正為「項鳳儀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共24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不思理性消弭糾紛,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事後復否認犯行,諉過卸責。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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