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3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伍拾玖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89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之GEORGE&MARY卡,於89年4月13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按年率18.25﹪計付,延滯則按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利息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