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天從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持有之七里香5株、烏柑仔17株、臺灣樹蘭2株、臺灣山黃梔7株、山螞蝗樹2株〈共33株、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9萬3,250元〉,為來路不明,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轄內之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內挖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僅以3,300元之賤價買受,並裝載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運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仁德巷36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林木(業據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東光良 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 葉太正 、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東光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證人警、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縱本院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仍得以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天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於警詢時證述上揭林木遭人盜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東光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緝森林法(竊盜)案會勘紀錄暨所附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遭盜挖林木位置圖1紙、查獲樹頭照片9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2至25、27、29、30、32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既係以3,300元之對價購入上開林木,已說明如前,自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反面),且當事人亦同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犯罪動機不良,且其行為助長竊盜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林木均業已發回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得之園藝剪1支、雙頭鍬1支(起訴書誤載為雙頭橇)、手套1副、紗製手提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麻製手提袋)、塑膠袋1包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被告上揭犯行相關,自從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