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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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
3萬6千元;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桃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旁某鄰居住處飲用3杯米酒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縣大湳地區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