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政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伍政民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行末段補充為「伍政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伍政民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警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分、腓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總數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見審交易卷第53、55頁),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泥作,現因本案已無工作(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伍政民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政民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沿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適有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伍政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牌處,致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分、腓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伍政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辯稱:當日我原本在「│││時之供述│光明五金行」門口,我從路││││邊起駛到開到慢車道,告訴││││人許○○騎在我的左側,告││││訴人騎在內側車道,有輛大││││卡車開在告訴人後面,對告││││訴人逼車,告訴人就來撞我││││的車子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一)、(二)-1、道路│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2、兩車撞擊位置及車損情│││片2張│形。│├──┼───────────┼────────────┤│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輛先行,為肇事原因。│││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髕│││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份│5公分、腓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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