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6號原告乙○○
樓之1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在大陸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結婚後,因雙方年齡差距過大,且原告亦無法養活被告,致使兩造自婚後即分隔兩地,至今均無往來,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達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雖自大陸出具委託書委託臺灣友人甲○○為代理人,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委託書為被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而其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故無法認定為真正。經本院命被告於期限內補正,其未按期補正,故認甲○○並無代理權,此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因雙方年齡差距過大,無法共同生活,致使兩造至今,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朋友 許時皎 到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但我知道兩造有結婚之事,因為原告曾經來我們家聊天提到原告要結婚之事,但我們當時是有勸阻原告,希望他不要去大陸娶妻,但原告瞞著我們,最後還是執意跑去大陸結婚,我知道原告不是去大陸假結婚,兩造婚後被告沒有來臺灣住。」(見95年11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大陸地區人民丙○○並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兩造雖結婚,但被告並無至臺灣居住,雙方自結婚後分居至今等情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但因雙方年齡差距將近43歲,雙方無法溝通,而被告亦無意來台與原告同住,雙方分隔兩地至今已逾1年,期間無聯絡,亦不往來,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助互愛之本質,應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裂,已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雙方無視於年齡差距過大,一時衝動結婚,思慮欠周,顯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