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6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計淨重壹點零伍捌壹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計淨重壹點零伍捌壹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此外,其於93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其於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興里19鄰204號之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原共計淨重
1.087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058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削尖吸管2支,以及非其所有之橡皮管1條及注射針筒
5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共計淨重1.0871公克,驗
餘共計淨重1.058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削尖吸管2支足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則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共計淨重1.087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0581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扣按之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