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吳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於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
)107,470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001元,並應自
95年1月17日起算延滯利息,屢經催討未果。嗣萬泰銀行於
95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96年1月15日民眾日報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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