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鄭煒博
訴訟代理人  魏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現無力清償,年底之前頂多
一年就可還清,但希望依原來債務協商利率3.88%計息;原
告所說不實,我們從94年4月貸款,至95年7月才未還錢,後
來有透過債務協商,利率3.88%還了10個月,真的無法還才
未還;我們借錢不是我們用掉的,是88年5月我跟我合夥人
張家銘 ,因他吸煙引發火警,觸犯公共危險罪,他因怕坐牢
,一直拜託我幫他周轉錢,當時我幫他周轉360萬,幫他把
燒掉的房子重建,他跟房東取得和解,罰2000銀元,緩刑2
年,92年他就不見了,因債權人在催。我兒子他很孝順,幫
我向銀行借錢還私人債務,故才欠下此債。原告所稱利息不
對,他有說我依當時要求時間還的話,利息可全免,本金可
折1/3或1/2。之前其他銀行也是有告我們,有一家是全免利
息,只還本金,另一家是照3.88%,既別的銀行可以,為何
原告要如此嚴格,總之我們有還錢的誠意,請原告給我們還
錢機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至被告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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