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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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景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壹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景琳(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OO賓館608室內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2.8160公克、驗餘總淨重2.815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秤重器1臺、藥丸1顆(僅含Caffeine即咖啡因成份),經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景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3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7幀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結晶1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淨重2.8160公克、驗餘總淨重2.8156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5月7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2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需扶養同住高齡85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2.816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815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秤重器1臺、藥丸1顆(經鑑定含Caffeine即咖啡因成份),被告辯稱為其友人暫時離去而遺留在現場等語,且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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