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9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曹晉維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曹晉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是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5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3月23日核發,第一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經通知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現址,再對該址為送達,並於111年5月4日由郵務人員轉交「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所在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以為送達,然依該分局函稱:債務人仍設籍於戶籍址,該寄存文書尚未領回。嗣後再對戶籍址為送達,仍遭郵務機關退回,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應未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亦無確定之可能。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已有效成立時,既不受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則本院自得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人當不得據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