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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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武治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賴龍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二○之二號旱○‧三九五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弟即被上訴人甲○○名下。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乙○○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一萬元之價售賣與伊,並經付訖定金五百萬元,迨同年三月一日,伊欲付第一期款時,乙○○竟未依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備妥交付伊以利辦理登記之手續。乙○○顯尚未對甲○○終止契約而怠於行使權利。伊已於同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代乙○○向甲○○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又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西德製抽水機,係乙○○未定期限借與被上訴人賴龍海,並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洪澎分區使用。依乙○○與伊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其他特約事項第一、二項約定,乙○○應有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完竣、申請鑑界清楚,並使賴龍海將上述使用之物交付之義務。乙○○因怠於行使請求賴龍海返還借用物之權利,伊自得依法代位行使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被上訴人賴龍海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內之農作物(菜瓜)暨西德製抽水機交還乙○○,再由乙○○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竣申請鑑界清楚後交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雖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賴龍海亦稱隨時可將土地及地上物、抽水機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乃乙○○之妻 李林清菊 於八十三年間購買後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乙○○與伊無信託關係存在,亦非真正所有權人,更無權出賣該土地,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係與乙○○勾串為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其所有人係登記為甲○○,非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二十一頁)。而被上訴人甲○○又堅決否認與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信託關係之存在。甲○○復稱該土地乃乙○○之妻李林清菊購買後信託登記伊名下等語,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李林清菊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為夫乙○○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乙○○與甲○○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甲○○、賴龍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地上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土地係李林清菊購買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乙○○與甲○○間就該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李林清菊之大社鄉農會存摺足據,復經被上訴人賴龍海稱:「那土地是李林清菊叫我去耕作的,那地上的抽水機也不是我的,李林清菊叫我什麼還,我就什麼還」及證人李林清菊證稱:「那地是我登記給甲○○的」各等語(原審卷三十八頁)可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重訴 字第 228 號(84.06.16)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重上 字第 85 號(84.11.20)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872 號判決(85.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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