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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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盧立庭 相對人 恩鵬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3月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23,443元整,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於110年3月20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8,24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3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方盧立庭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23,433元整達成和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0年3月10日給付前項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8,243元,資方於110年3月20日發放,勞方前往公司領取。」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及兩造間110年3月10日Line通訊群組對話紀錄可憑。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