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2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17日,尚欠95萬40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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