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再抗告人 洪淳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並為同編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淳浩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註明「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由再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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