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焜炎
聲 請 人 陳高田
聲 請 人 陳國淵
聲 請 人 陳玫瑰
聲 請 人 陳璋 名
聲 請 人 歐陳玉娟
聲 請 人 陳美華
聲 請 人 陳瑞新
聲 請 人 陳瑞隆
聲 請 人 蔡培鐘
聲 請 人 蔡玉麗
聲 請 人 張如君
聲 請 人 張峻榮
聲 請 人 蔡培雄
前列十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聰霖
相 對 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瑞明為公示送達事件,就本院民國
109年12月1日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
前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雖於民國
88年6月15日遷出國外,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陳瑞明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領一字第1095129523
號函在卷可考。故本院前以相對人陳瑞明並無送達地址不明
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
瑞明公示送達,於法不合,駁回在案。嗣聲請人等以相對人
所在地巴西無法寄發郵務為由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經本
院再次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以該址因相對人護照屆
期迄未申換新照,故無相對人最新國外地址,亦無法確認該
址目前能否為郵務送達函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領一字第1095133244號函附卷可稽。準此,
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35號
所為之駁回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