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學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公司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且兩造共同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17條已約明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鈞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凡與消費
關係發生密切關連的所在,亦即可以發生消費的法律關係所
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其情形主要可分兩大類:㈠契約
關係發生地:包括1.契約訂定地。2.契約履行地。㈡侵權關
係發生地:包括1.侵權行為發生地。2.侵權結果發生地(參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4年8月出版之消費者保護
法問答資料第163頁)。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係主張其於108年6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向被告購買線上課程使用,並
與被告共同簽訂會員合約書,嗣因該線上課程不符原告需求
,原告已於108年9月間終止契約,但被告拒絕退還超逾2
萬880元之學費,因而訴請被告退還學費9萬7875元,核其
性質,乃消費者即原告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間,就該線上課
程商品所生之爭議,渠等間存在消費者保護法擬規範之消費
關係,故本件應屬消費訴訟。又原告自陳住所在高雄市三民
區,因偶然點擊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經被告主動致電
推銷,進而以網路簽章方式與被告訂約,數日後被告才寄送
紙本會員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依
其主張之締約事實,其住所地高雄市三民區應可認定為契約
訂定地,故亦屬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共同簽訂之會員
合約書雖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宸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