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5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4日12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折疊刀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上揭折疊刀之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
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
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摺
疊刀是我本人的,我隨身攜帶,保護自己安全等語。而依查
獲現場情狀,固係因員警於上揭時地接受報案有糾紛案件,
於員警前往現場了解時,偶見被移送人手持有摺疊刀1把等
情;然縱與他人有所紛爭,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
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解決紛爭所用,
參以本件係於109年10月4日12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號查獲,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
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亦非合理,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
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