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仍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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