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3號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16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云云。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日,已屬低度刑,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過失,致蹈法網,行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