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丈夫 呂忠勇 回國,於民國96年5月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至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機,於航西路10柱前臨停欲將車輛交由呂忠勇駕駛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下車前應將排檔打入P檔,待車輛確實停妥時,始得下車,竟疏未注意,未將排檔打入P檔,隨即下車,致車輛往前滑行,丙○○情急之下欲踩煞車停住車輛,卻又誤踩油門,造成車輛往左前方衝撞,適有 彭俊福 所駕駛中興嘟嘟房車號0000-00號接駁車臨停於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旅客乙○○及甲○○正在車後側提行李上車,丙○○之車輛因而撞及乙○○及甲○○(00年生),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擦傷,甲○○受有左前額及右擦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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