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14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農會」更正為「臺北市○○區○○路附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