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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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3-AV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未繫安全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適為對向車道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何天明 親眼目睹,旋迴轉至異議人所駕駛車道,異議人亦因撇見值勤員警迴轉遂趕緊繫上安全帶, 嗣何天明 警員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據以開單告發等情,業經證人 何志明 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未具理由提起異議,惟其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則記載伊明明有繫安全帶,警察還說要開1張600元的紅單,伊說不可以,警察就說要開伊妨害公務,請查明云云。惟查,前揭異議人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已據證人何天明警員證述如前,而證人何天明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5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