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0號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樓洽公,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行政人員辦公室時,見其內僅乙○○一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暫時離開辦公室之機,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入內,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蹲在乙○○之辦公桌旁,徒手竊取乙○○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八百元,得手後起身之際,旋因乙○○返回,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因經濟困窘,即下手行竊,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所得又非至鉅,而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