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系爭債務,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於民國96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6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58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訂2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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