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8時15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393號之2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警衛使用之金屬伸縮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部頭皮下血腫併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相符,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又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害人甲○○並未有酒醉情形,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劉俊傑 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前科,本件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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