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乙○○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邱 昱宇 律師
被 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服務費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淺水灣山
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管委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
員會(下稱VIP管委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
B棟管委會)為被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建文 ,後變更為丁○○,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
克銘,後變更為庚○○,並均經依法承受訴訟,亦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VIP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
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
,期限自動延長一年;每月全山莊服務費計215,000元,被
告每月應負擔32,25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
止,拒絕給付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區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未與原告續約
,服務期間的費用都已付清,未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山莊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未與原告續約
,服務期間的費用都已付清,反而是原告有違約事實發生,
且四區管理委員會只是共同委任原告負責保全,費用均各自
給付,不需共同給付,契約關係並無連帶給付之依據;又四
個管委會係分別獨立,除大門哨出入口相同外,其餘之服務
管理需求均不相同,A區管委會如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
應對A區停止服務,故顯非其他被告應負之責,且服務費部
分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原告應僅得向巷A區請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VIP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服務費已依分攤比例,全數清償完畢,
A區部分之服務費應向A區請求,不同意原告追加淺水灣山
莊VIP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B棟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服務費已依分
攤比例,全數清償完畢,A區部分之服務費應向A區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
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
長一年;每月全山莊服務費計215,000元,被告每月應負擔
32,25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止,拒絕給付
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A區管委會、B棟管委會共
同擔任簽約之乙方,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執
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期間自92年7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委託管理費用為每月215,000元,
而被告A區管委會未支付自93年7月至94年8月之服務費共
451,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A區管委會每月需分擔32,250元,被告A區管
委會迄未支付93年7月至94年8月共14個月之服務費共
451,500元,被告既共同擔任簽約之一方,應連帶支付等
語;被告A區管委會則辯稱於93年6月30日契約屆滿後即未
與原告續約等語。查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
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按
民法第258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而民法第263條亦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此
為解除權或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即就已有效之法律關
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就溯及消滅法律關係之解除權
行使,或嗣後消滅法律關係之終止權行使,規定須向多數
契約當事人之全體,或由多數契約當事人之全體為之。而
系爭委託契約書係由契約屆滿前,如未通知不續約,契約
自動延長1年,即就本須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契約,約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未通知不續約,而生延長1年之效力,非
若民法258、263條所規定,係消滅有效法律關係之行為,
故解釋上應採有利於契約甲方之解釋,即於被告全體均未
通知不續約時,契約始自動延長1年。被告A區管委會既於
契約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不續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
37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A區管委會間自93年7月後仍有委
託契約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A區管委會依契約應給付93
年7月至94年8月之委託管理費451,500元,自無足採。
㈢再被告A區管委會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嗣仍繼續為
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服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與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
管委會就委託執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等
事項,再成立一委託契約。原告雖主張因當初契約為4管
委會一起簽約,如何分擔管理費為被告內部之問題,故就
積欠之管理費451,500元,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
B棟管委會應連帶支付等語。然原委託契約書委託管理費
雖僅約定每月215,000元,而無各自分擔之比例;但各區
管理費向來為各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94年
7月6日至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函件
說明欄亦稱「近期貴山莊自四月份起給付本公司服務費依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區管委會代表在三芝鄉公所由
鄉長 花村祥 先生所主持協調會議紀錄,有關管理費分攤比
例由原本(別墅區50%107,500元、VIP區20%43,000元、
A區15%32,250元、B區15%32,250元),更改付款比例
為(別墅區45%96,750元、VIP區21%45,150元、A區17%
36,550元、B區17%36,550元),......」(卷第9頁)
,即不但被告向來即各自按比例支付,原告向來亦自各按
比例向被告收取委託管理費,則原本被告所負給付委託管
理費之債務之給付即為可分,應依兩造約定分擔之比例分
擔之,原告僅得依約定分擔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委託管
理費。是原告續為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
會服務,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係就各
自分擔之給付,與原告簽約,而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
委會、B棟管委會均已按約定分擔之比例支付原告委託管
理費而無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要求被告山莊
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屬於被告A
區管委會應分擔之委託管理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