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林秀奎 被告 林俊雄
林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書狀」、「民事訴訟回復繼承權補充意見書狀」均僅記載有關新竹縣○○鎮○○段等16筆土地過往之移轉爭議,及向司法機關告訴之經過,並未見原告欲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以回復其對於上開16筆土地之繼承權,亦未表明起訴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審判之對象範圍、被告之攻擊防禦目標及將來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均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責任。本院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9年1月2日提出之「民事訴訟補正書狀」中,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