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邱瑞宏 相對人 邱瑞木 相對人 鄭國章 相對人 鄭香良 相對人 梁之瑋 相對人 鄭遠祥 相對人 鄭伃喬 即 鄭穎 相對人 鄭香桂 相對人 王麗美 相對人 鄭五妹 相對人 鄭美玲 相對人 蘇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瑞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國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香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之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遠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伃喬即鄭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香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王麗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鄭五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鄭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蘇玉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判決附表一所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3,7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8,460元││├──────┴───────┴───────────┤│訴訟費用相對人邱瑞木應負擔29/64,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27元。【計算式:〔(24,760+13,700)(││29/64)=17,427】││訴訟費用相對人鄭國章應負擔2/9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1元。【計算式:〔(24,760+13,700)(2/96││)=801】││訴訟費用相對人鄭香良應負擔37/201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6元。【計算式:〔(24,760+13,700)(││37/2016)=706】││訴訟費用相對人梁之瑋應負擔1/6912,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元。【計算式:〔(24,760+13,700)(││1/6912)=6】││訴訟費用相對人鄭遠祥應負擔17/96768,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元。【計算式:〔(24,760+13,700)(││17/96768)=7】││訴訟費用相對人鄭伃喬即鄭穎應負擔17/96768,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元。【計算式:〔(24,760+13,700)││(17/96768)=7】││訴訟費用相對人鄭香桂應負擔1/201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元。【計算式:〔(24,760+13,700)(││1/2016)=19】││訴訟費用相對人王麗美應負擔1/201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元。【計算式:〔(24,760+13,700)(││1/2016)=19】││訴訟費用相對人鄭五妹應負擔1/201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元。【計算式:〔(24,760+13,700)(││1/2016)=19】││訴訟費用相對人鄭美玲應負擔1/201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元。【計算式:〔(24,760+13,700)(││1/2016)=19】││訴訟費用相對人蘇玉真應負擔1/96,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1元。【計算式:〔(24,760+13,700)(1/96││)=401】││(不足一元部份採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