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3469B-10515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為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職員,二人經宏昱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區○○街○○巷「陸光四村公寓大廈」(下稱社區)內進行清潔工作,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50分,在社區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擁抱告訴人,並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臉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簡永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許爾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拍告訴人肩膀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罪嫌之犯行,辯稱:甲、 胡元姿 及 邱麗芳 是我的組員,因為甲、胡元姿及邱麗芳間發生衝突,所以在105年11月8日,我集合所有的組員訓話,甲及胡元姿在哭,我和甲的交情比較深,所以就先安慰甲,我只是拍她的肩膀,我拍她肩膀時,她沒有任何反應,我並沒有擁抱她,也沒有觸摸她的臉部,我只是拍她,這不是擁抱,只是因為她在哭,我安慰她,像姐弟一樣安慰她。事發後2個禮拜,甲還問我吃早餐沒,拿1份早點給我,我跟甲沒有結怨,關係也很好,我把她當姊姊看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宏昱公司之職員,均經宏昱公司指派至「陸光四村公寓大廈」內進行清潔工作,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於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告訴人、胡元姿及邱麗芳間發生衝突,告訴人遂坐於該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被告上前並與告訴人肩膀有肢體碰觸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5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1至32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12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5年11月8日,在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被告走過來跟我講一些事情,突然伸出伸出雙手做出擁抱我的頭與肩膀等語(見1547偵卷第7頁反面),惟於106年3月9日偵查時則證述:被告在開會門口時,一手摟肩,一手摸我的頭和臉等語(見1547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就是手硬拉著我脖子這邊,他應拉著這邊來,然後一直靠在我肩膀上、耳朵旁邊這樣,被告的臉頰就靠在我耳朵邊這樣。讓我心理很不舒服。被告用左手環抱我的左肩,用右手摸我的左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52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究係「伸出雙手做出擁抱頭與肩膀」,抑或「一手摟肩,一手摸頭及臉」,或是「左手環抱左肩、右手摸左臉」,告訴人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指,則被告究係對告訴人是「雙手擁抱」或「單手摟肩」,事實已屬不明。再參之證人簡永春(已於106年5月11日死亡)於105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乙○○用一手抱住甲肩膀,然後一隻手揉搓她的頭與臉等語(見1547偵卷第9頁反面),顯然其並無見有被告有「雙手擁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復觀以證人許爾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有告訴伊遭被告性騷擾,係被告用右手摟住告訴人肩膀,還磨了告訴人的臉等語,然其亦證稱:沒有見聞本案發生過程等語(見756調偵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許爾原並無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僅係轉述告訴人告知之說詞,惟告訴人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許爾原前揭所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擁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擁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三)而告訴人、證人簡永春固均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有「一手摟肩,一手摸臉」之舉止,然被告為前揭舉止之際,在主觀上是否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的犯意?復查: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8日,因為我和胡元姿、邱麗芳有摩擦,所以全體清潔人員有開會,散會之後,我覺得我無辜被人家中傷,胡元姿、邱麗芳好像在言語霸凌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坐在活動中心右牆角那邊,乙○○就從我的右方出現,搭我的左肩往我右邊拉。我當時覺得胡元姿、邱麗芳抹黑我,我很生氣,當時是負氣但沒有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反面);證人胡元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開一個玩笑引起甲與邱麗芳吵架,105年11月8日,乙○○把所有的清潔人員集合起來開會,開完會後我們準備離開,我有看到甲在哭,乙○○過去安慰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邱麗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105年11月8日,在社區活動中心有開會,我有與乙○○、甲、胡元姿碰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綜合上情,堪認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胡元姿及邱麗芳確有因細故發生摩擦,於會議結束後,告訴人於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時,亦因此生有情緒低落之情形。參以證人許爾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乙○○關係不錯,是中上程度,甲有做小點心給乙○○吃一、兩樣,對他不是很陌生,甲不會做給每個人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非僅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於職務外亦不乏有良好互動,則被告辯稱其前揭舉止係為安慰告訴人而與性無關,並非全然無據。
2.復觀之被告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肩膀之身體部位,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此應依社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初次見面認識,渠等原即有相當情誼關係,而當時被告、告訴人、胡元姿、邱麗芳甫開完會正要離開,簡永春更出現在該處,顯然該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之環境,並非隱密或無人經過之處,又當時告訴人有情緒低落,被告上前安慰之發生背景,且被告在告訴人身旁安慰時,胡元姿、簡永春均有在場目睹,實難認被告在多位同事在場之情況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更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案情形。至被告前揭舉止固使告訴人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被告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許爾原、簡永春所述,足見被告有摟、抱住告訴人肩膀、觸碰告訴人臉部之舉動,告訴人因而感到不舒服而足以引發告訴人自覺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破壞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存在嫌隙,告訴人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社會上利用交通工具搭乘時、人多之際,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實非少見,是行為地點是否公開、隱密,實非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要件,縱被告有安慰告訴人之事實在先,也不代表被告可利用安慰告訴人之際,對告訴人為不舒服之舉動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