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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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46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肆貳貳陸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叁伍柒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其中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肆貳貳陸克,另貳小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叁伍柒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0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04月0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06月0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①嗣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間,發覺甲○○為累犯,經同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0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2月01日凌晨03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中山公園附近,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03月24日凌晨03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雲林縣○○鄉○○○道路,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9年02月01日清晨04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4226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9年03月24日06時30分許,因另重傷害案件通緝,為警於雲林縣水林鄉頂尖山55之5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6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357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因另重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至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在其體內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並均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2月2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0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9年04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13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下稱99毒偵377號》卷第22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卷第4頁正面、第7頁正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下稱嘉警》卷第11頁正面),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05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00號鑑定書、99年0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9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3號《下稱99毒偵463號》卷第24頁正面;99毒偵377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及甲基安非他命共6小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為2.4226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共為0.4357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60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0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
,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承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女兒、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小包(淨重為0.0628公克,驗餘淨重為
0.060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毒偵377號卷第67頁正面);另扣案之顆粒共計6包(其中4包淨重合計為2.4390克,驗餘淨重合計共為2.4226克;另2包淨重合計為0.4572克,驗餘淨重合計共為0.4357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05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00號鑑定書、99年0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9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99毒偵463號卷第24頁正面;99毒偵377號卷第68頁正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合計共7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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