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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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7號、99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陸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8、1167號、99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26.65公克),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1小包白色晶體粉末(毛重26.6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鑑驗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34至36頁),又被告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8、1167號、99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