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某不詳時地」,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6月29日至95年3月1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及「乙○○則於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乙○○則於94年11月27日至95年3月17日間之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分別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67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皆有變更。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告訴人匯入被告甲○○、乙○○上開帳戶之受損金額各為新臺幣7,000元、5,000元,及其等犯後均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其等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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