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被告賴名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名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略以:
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一節。惟查本件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核與如上條例規定,並非相同,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責任,並致被害人受到傷害,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痛苦程度,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被告賴名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梅花143號居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昇係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其車輛進行右轉彎時,撞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陳筱玟 ,使陳筱玟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筱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名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筱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3月5日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