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第10至第13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陳冠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志因而追撞前方由 劉瓔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鄭朝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冠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方由劉瓔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志並因而追撞及鄭朝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執畢五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肇事並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除上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陳文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12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冠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志因而追撞前方由劉瓔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鄭朝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志並受有右側肩膀、雙側手部及右側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為陳文章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