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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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凱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鈞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新竹市政府評估認有對楊鈞凱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而依法通知楊鈞凱應於指定期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之新竹市衛生所報到,接受每月至少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治療,然楊鈞凱多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新竹市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55773號函(下稱上開函文)裁處楊鈞凱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楊鈞凱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向新竹市衛生所報到,上開函文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至楊鈞凱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之住所,由楊鈞凱之父 楊竣堯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楊鈞凱屆期仍未繳納前開罰鍰並向新竹市衛生所報到。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新竹市政府107年8月13日函,以證明被告楊鈞凱未依上開函文指定期日履行向新竹市衛生所報到之義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於日後務必按時前往新竹市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否則主管機關得再對被告科處罰鍰甚至移送偵查機關就其違法情形再行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被告楊鈞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凱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新竹市政府通知楊鈞凱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因楊鈞凱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新竹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0月31日府社工字第1060155773號函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請楊鈞凱應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但楊鈞凱不僅未繳納罰鍰,復自107年2月25日後未再接受前述課程。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107年10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70158464號函文;(三)新竹市衛生局函文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決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