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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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振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韓振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韓振平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並未與 王文君 共同飲酒,亦未於同日下午,與王文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未於王文君與 范陳足好 發生車禍後,與王文君在駛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途中飲用酒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9時12分許至10時35分許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7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2223號王文君等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於96年1月13日與王文君共同飲酒?是否於同日與王文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文君與范陳足好車禍時是否搭乘王文君駕駛之車輛?王文君與范陳足好發生車禍後,是否與王文君在駛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途中飲用酒類等問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日中午其與王文君在湖口車站附近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瓶後,其搭乘王文君所駕駛之車輛,往新庄子方向行駛,其目擊范陳足好沿對向車道駛來,侵入王文君駕駛之車道,發生車禍後,其有以MSN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 」之網友聯絡,並相約至肇事地點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途中之某傳統柑仔店碰面,其與王文君駛至上開約定商店後,其又購買臺灣啤酒2瓶,與王文君一同飲用等語,致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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