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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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5公克)、吸食器1個,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
2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2357號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手持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足認該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卷內並無相關鑑驗書證明該包透明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尿報告)(參見第2357號偵卷第27頁)亦非針對該扣案物所為之鑑定,是以,該透明結晶1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尚有疑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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