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厚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厚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高國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卷、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號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吳厚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吳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及附錄法條均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託交欲貼現借款之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表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4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吳厚緯應給付高國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被告吳厚緯應取回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2張,若無法取回││上開票據,除前項賠償金額外,應另負擔上開票據債務40萬││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告吳厚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厚緯受高國雄委託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外貼現借款,旋於民國107年1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支票,透過 吳雪姬 輾轉向 張冠斌 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將該款項交付與高國雄,亦未經高國雄同意而挪為己用,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高國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厚緯於偵查中部分│證明被告吳厚緯確有持告訴│││自白、部分供述│人高國雄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外借得上開款項,並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雄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3│證人吳雪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吳雪姬確有替被告│││中之結證述│向證人張冠斌借款,並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4│證人張冠斌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張冠斌確有出借款│││述│項與被告,且目前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證明證人張冠斌確有以附表│││度司促字第7323號卷宗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出借款│││卷宗所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項與被告之事實。│││影本與退票理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1│SB0000000│20萬元│107年1月12日│高國雄│├──┼─────┼───────┼───────┼────┤│2│SB0000000│20萬元│107年2月13日│高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