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員 相對人 王傑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物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拍賣所得價金扣除抵押權人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後,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顯無拍賣實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金員分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自民國10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695萬2500元,並提出2張由抗告人簽發、6張由 洪秋財 即盛陽工業社簽發之支票8張,面額共695萬2500元,供作清償,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審查,其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上開不動產已有第一順位高額抵押權存在,拍賣將無實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要非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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