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伯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佰貳拾件、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伯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3日確定,109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衣服共120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收收之物;另扣案之銷售紀錄簿2本、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商標法第98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03、50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3日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共120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103號卷第21至29頁、偵5038號卷第37至45頁、第142頁、第163至16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偵3103號卷第63頁、第71至75頁、偵5038號卷第37至45頁、第87至93頁、第121至125頁)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偵5038號卷第164頁),並經其自動繳交而查扣在案(見偵5038號卷第171至172頁),當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銷售紀錄簿2本,僅係紀錄資料,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尚難認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