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
張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2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胡鴻寧 (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高芠茂 (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胡鴻寧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乙○○承租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以下沿用舊稱)許厝港219之1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面積為1,000坪,含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押金10萬元、租約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予乙○○充作首期租金3萬元及押金10萬元,而系爭土地承租後,則由甲○○、高芠茂自100年7、8月間擅自提供系爭土地給不特定人(無證據證明不特定人為少年或兒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胡鴻寧、甲○○、高芠茂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等足以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為堆置,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任意傾倒、堆置面積共計1,163平方公尺(現場堆置情形及面積詳如附件編號A至G部分所示)。
二、案經乙○○告訴暨法務部檢察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陪同同案被告胡鴻寧與告訴人乙○○簽約承租系爭土地,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與高芠茂都是房屋仲介,而伊確實有介紹胡鴻寧向乙○○承租土地,因為胡鴻寧要承租土地作南北貨生意使用,所以就跟高芠茂一起介紹胡鴻寧向乙○○承租系爭土地,且伊在簽約前就有帶胡鴻寧去看系爭土地,一同隨行的還有高芠茂及綽號「老鼠」之乙○○友人,抵達現場後,看到系爭土地上已有堆置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有一個磚造的平房,伊們一行人都有進去屋內觀看,伊當時在屋內就有看到屋內所擺放之桶子裡裝有注射使用之塑膠針管,另外屋內還有一些塑膠的廢棄物,而屋外的系爭土地上有擺放太空包、皮革等物品,且於100年7月9日簽約當天,伊跟高芠茂都有向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除,乙○○當時跟伊們說他會把它拖到該房屋的後半部的土地上,他會慢慢去處理,且簽約的隔天後伊、高芠茂、胡鴻寧和乙○○及「老鼠」五個人有再次前往上開土地,抵達現場時,看到的狀況還是跟伊們先前看到的情形一樣,還是有堆棄廢棄物,故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不是伊找人丟的;100年7月15日查獲後沒有馬上追訴,土地上面一直在堆置,乙○○的存證信函是在快半年的時候才寄,他當初發現時就應該報案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單純介紹同案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乙○○跟同案被告胡鴻寧簽立,押租金及租金都是由同案被告胡鴻寧給付,被告甲○○並未介入本件土地租賃,被告甲○○沒有受僱於人、也沒有任何獲利或獲利模式,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行為,不會有人甘冒刑責把如此大量的廢棄物倒在顯然屬於自己管理的土地上;除胡鴻寧初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外,並無證據指向被告甲○○,胡鴻寧至少兩度承認是為了拖被告甲○○、高芠茂下水才這麼說的,且不能單以有使用權即推論並非非法的第三者去傾倒的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胡鴻寧曾於100年7月9日向乙○○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10萬元、租約自
100年7月9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予乙○○充作首期租金3萬元及押金10萬元,乙○○嗣後有將該支票提示為承兌,且簽約當時除同案被告胡鴻寧及乙○○在場外,還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高芠茂亦陪同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胡鴻寧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02頁;桃檢102他2733號卷二第1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大園鄉農會
103年6月桃大農信字第1031000550號函所檢附之證人乙○○於大園鄉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22至123頁;桃檢103偵2058號卷第74至76頁);系爭土地於
102年6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為勘驗時,即發現系爭土地現場有堆置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當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上開物品棄置範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編號A至G部分所示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蘆地測字第102100229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一第106頁、第121至124頁;桃檢102他2733號卷二第6至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查獲堆置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32308618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他1716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等物,分別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再者,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9日由證人乙○○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使用前並無堆置塑膠類廢棄物及醫療廢棄物,係於100年7月9日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使用後,始遭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而證人乙○○於發現此情後,有於100年8月在系爭土地挖水溝不讓人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又審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 同案被告甲○○亦坦承伊於101年10月到現場查看時現場有增加塑膠及醫療廢棄物,伊受託做人頭出面承租時沒有那些廢棄物; 高芠茂有 在系爭土地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土方;伊於101年10月到現場時發現該地已被挖掘土方在出入口堆置防止人員進入等語(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第49至50頁),此外,並有乙○○提出之100年4月27日、5月29日、10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00年11月29日聲請調解書、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88至98頁、第100頁、第102至103頁),足堪佐證證人乙○○前開證述屬實;另證人乙○○於100年5月29日曾就證人 劉文聰 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太空袋進行報警,且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曾經證人乙○○報案表示遭不明人士棄置用太空袋盛裝之事業廢棄物,而經潮音派出所員警及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許延明 到場進行環境污染案件之稽查,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年8月12日將證人劉文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函請檢察官進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經由潮音派出所員警及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許延明到場所發現之堆置太空袋之內容物,均為一般土方,認證人劉文聰罪嫌不足,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乙○○於10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大園鄉公所清潔隊100年6月14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100年6月14日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桃檢100偵24598號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3至4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堪認系爭土地雖於100年6月14日遭人堆置太空袋,然太空袋內所盛裝之內容物為一般土方而非廢棄物,則證人乙○○上開證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9日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為使用前並無堆置塑膠類廢棄物及醫療廢棄物乙節,自屬有據,應可採信。況且,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5日經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許延明會同潮音派出所員警、環保警察及村長等相關單位在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露天堆置事業廢棄物,現場有堆高機1部及人員3名,正在進行移置廢棄物之操作中,並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採樣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檢驗,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0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銅166mg/L濃度超出溶出試驗標準(銅: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許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100年7月15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8日桃環稽字第1000077222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0偵24598卷第59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3頁),是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9日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後之
100年7月15日已被大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遭人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證其於100年7月
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使用後,始遭人於100年7月、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之內容,堪予採信。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如附件所示之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證人乙○○於100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使用後始遭人於100年7月、8月間為堆置無疑。
(四)查同案被告胡鴻寧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經過,業據同案被告胡鴻寧於102年5月10日警詢時坦認:系爭土地是伊於100年7月9日向乙○○租賃的,到101年7月10日止以每個月3萬元代價承租,是伊朋友甲○○在系爭土地附近之超商拿支票給伊去付租金及押金,而伊出面承租系爭土地是受甲○○、高芠茂之託做人頭,甲○○並承諾伊每月有1萬可領用,但還沒有領過,伊101年10月有到現場查看,有增加塑膠及醫療廢棄物,伊租的時候沒有那些廢棄物;高芠茂有在系爭土地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土方等語(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向乙○○承租系爭土地,是甲○○叫伊承租的;伊和乙○○簽約,高芠茂、甲○○在旁邊,伊替他們兩人承租,甲○○、高芠茂有說每個月會給伊1萬元,但都沒有支付,惟伊當時有問甲○○、高芠茂他們租系爭土地要做什麼,他們說伊不知道就好,不要問,伊就沒過問,而伊於100年10月有去系爭土地,現場有被放了針筒廢棄物,都用橘色的桶子裝的,現場還有塑膠皮革等語(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二第155至156頁);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甲○○要租的,所以甲○○叫伊去當人頭租系爭土地,並說好每月給伊1萬元,但事後都沒有給伊一毛錢,而系爭土地的押租金13萬元,全是甲○○出資的,由甲○○在便利商店門口將面額13萬元之支票交給伊,伊再將該支票交付給乙○○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58號卷第70頁),經核同案被告胡鴻寧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胡鴻寧就其係替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出面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證詞部分,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同案被告胡鴻寧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到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等情(詳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可見同案被告胡鴻寧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就其是否受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之託,代為出面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事,所陳述之內容係經思考並出於自由意志始回答無疑,且審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同案被告高芠茂亦於100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夥同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而同案被告高芠茂被大園鄉清潔隊查獲時,係自稱受 開鑫 企業公司僱請來系爭土地作業,因為開鑫企業公司向地主乙○○承租土地等情,此據證人許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且為同案被告 高芠茂坦 認在卷,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100年7月15日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0偵24598卷第59頁),顯見同案被告高芠茂確於100年7月15日出現在系爭土地,並曾與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無疑,然同案被告高芠茂既於100年7月9日有一同見聞同案被告胡鴻寧與證人乙○○簽署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則同案被告高芠茂自應知悉承租系爭土地之名義人為被告胡鴻寧個人,而非開鑫企業公司,則同案被告高芠茂如在系爭土地執行受託業務時遭清潔隊為稽查,大可如實吐露上情,並無隱瞞或說謊之必要,惟同案被告高芠茂捨此不為,反於100年7月15日在遭大園鄉清潔隊人員許延明為稽查之際,向證人許延明偽稱其係受僱開鑫企業公司,因為開鑫企業公司有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意圖混淆清潔隊人員之視聽,足以佐證同案被告胡鴻寧之上開不利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之證詞具有可信性。準此,堪認同案被告胡鴻寧係受被告甲○○指示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租約之押金、租金均係由被告甲○○支出,而租賃契約於簽定後系爭土地之使用,亦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處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為仲介,僅有介紹同案被告胡鴻寧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甲○○雖辯稱:胡鴻寧要承租土地作南北貨生意使用云云;同案被告高芠茂則辯稱:胡鴻寧要承租土地是要做倉庫使用云云,而同案被告胡鴻寧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度附和被告甲○○、高芠茂之前開辯詞,而供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供雜貨店使用云云(詳見桃檢103偵2058號卷第70頁;審訴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44頁)。然查,同案被告胡鴻寧於警詢及偵訊已就其替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承租系爭土地之過程為詳實之證述,倘係伊自身欲承租系爭土地供雜貨店使用,大可據實陳述,而無庸杜撰其他情節,其翻異改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供雜貨店使用云云,無非一時附和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之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其嗣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亦坦承其先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所稱是自己要做堆放南北乾貨雜貨店使用之詞都是亂講的;其係替甲○○做人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38頁),自應以同案被告胡鴻寧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被告甲○○、同案高芠茂之供述情節為可採。再者,被告甲○○、同案高芠茂上開有關同案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之辯詞,除與同案被告胡鴻寧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其係替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出面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說法迥異外,且與被告甲○○於偵訊時所供稱:胡鴻寧向乙○○承租系爭土地,是要跟乙○○談合作,要做塑膠製造等語不符(詳見桃檢103偵2058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甲○○就同案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乙節,說詞前後不一,迥不相侔,已見情虛。此外,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胡鴻寧說租系爭土地是要做粉碎場使用等語(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一第55頁反面),亦與被告甲○○、同案高芠茂上開有關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目的為何之辯詞,大相逕庭。基此,被告甲○○所辯,應係臨訟編纂,並不可採。
(六)至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土地在出租給胡鴻寧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與被告甲○○無關云云,而證人劉文聰亦附和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前開辯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於100年4月受陳姓業者所託前往系爭土地處理地上廢棄物,因為當初在系爭土地上有塑膠類之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惟查,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雖曾遭人堆置太空袋,然太空袋內所盛裝之內容物為一般土方而非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在出租給被告胡鴻寧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與被告無關等節,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均稱在簽約前有到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且現場缺水缺電,而乙○○有承諾會處理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倘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上開所述為真,同案被告胡鴻寧所欲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於簽約前即存有未來能否順利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而被告甲○○、高芠茂均已知悉此事,衡諸常情,本案預付之押金、租金既高達13萬元,倘未能順利使用土地將蒙受重大損失,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既稱其等知悉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且渠等均供稱證人乙○○亦有承諾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為移除,則有關系爭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及回復供水供電之約定,顯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重大事項,不僅涉及承租後能否順利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權益外,同時攸關得否在證人乙○○未依約定履行前開承諾之際,對證人乙○○順利主張應由其依約負擔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所生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既與證人乙○○並無特殊交情,亦非熟識,理應會將上開情狀、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及回復現場供水供電義務等約定載明於租約中,以確保系爭土地可供正常使用,方符常理,斷無在租賃契約書上隻字未提之理,然觀諸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除一般制式約款外,簽約雙方僅就出租之標的、出租土地之面積、租期起迄、押租金數額、起付續期租金之方式等節為填載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之處理方式或清除義務人、期限、復水復電之文字記載或隻字片語等情(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一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甲○○所辯系爭土地在出租前,即有堆置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云云,應係臨訟卸責,委無足採。此外,證人劉文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0年4月受陳姓業者所託前往系爭土地處理地上廢棄物,因為當初在系爭土地上有塑膠類之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惟其於另案偵訊卻供稱:伊有僱挖土機司機 李朝墻 在系爭土地整地,是一位陳先生要伊去系爭土地整地等語(詳見桃檢100偵24598號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證人劉文聰就其於100年4月間為何會僱人至系爭土地為施工之緣由,說法前後不一,另參以證人乙○○曾就證人劉文聰於100年5月間僱人在系爭土地施工,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年8月12日將證人劉文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函請檢察官進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4日經警及清潔隊隊員到場所發現之堆置太空袋之內容物,均為一般土方,認證人劉文聰罪嫌不足,而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劉文聰於原審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甲○○之情,不足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準此,被告甲○○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又同案被告高芠茂另供稱:因為在簽約時,甲○○有跟乙○○要求要復水復電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移置到未承租之土地為擺放,所以伊於簽約後才會於100年7月15日找人到系爭土地去搬廢棄物,要將廢棄物搬到乙○○未出租之土地部分,而當天被清潔隊人員查獲時,因為胡鴻寧、甲○○要告訴伊有關開鑫企業公司之資訊, 伊才 向清潔隊人員自稱是受僱於開鑫企業公司云云(詳見原審卷五第119頁至120頁反面)。然查,同案被告高芠茂有於100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夥同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而同案被告高芠茂被大園鄉清潔隊查獲時,係自稱受開鑫企業公司僱請來系爭土地作業,因為開鑫企業公司向地主乙○○承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同案被告高芠茂所坦認在卷,是上情堪認屬實。準此,倘同案被告高芠茂上開所辯為真,其於100年7月15日與其所僱請之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之目的,應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從同案被告胡鴻寧所租賃之範圍部分搬運至證人乙○○未出租給被告胡鴻寧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惟證人許延明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抵達現場後有看到堆高機1部,人員有3名,正在進行事業廢棄物之移置作業,而現場有一棟舊房子,現場的人有用堆高機將堆在房子外面的1包包廢棄物移到房子裡面,且在場查獲之3名人士中之1人自稱為「高芠茂」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五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高芠茂於100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現場,係指揮另外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移置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而非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證人乙○○未出租給同案被告胡鴻寧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又被告甲○○、同案被告胡鴻寧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聽過開鑫企業公司,也沒有經營開鑫企業公司,亦沒有告知過同案被告高芠茂有關開鑫企業公司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122頁),同案被告高芠茂上開供述顯非屬實,此外,經原審調閱有關名稱為開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況,名稱為開鑫企業有限公司共有2家,其中1家開鑫企業有限公司早於71年9月1日辦理公司撤銷登記,另1家開鑫企業有限公司則於89年2月23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有開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五第152至155頁),是同案被告高芠茂於100年7月15日在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移置作業而遭大園鄉清潔隊查獲之際,宣稱其係受僱開鑫企業公司此舉,無非混淆大園鄉清潔隊隊員視廳,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懷疑涉案甚明,同案被告高芠茂上開供述情節,殊不可採。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親眼見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堆置廢棄物,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何人堆置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2他2733號卷一第56頁、第103頁;桃檢102他2733號卷二第183頁;桃檢103他1716號卷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同案被告胡鴻寧對於系爭土地內堆置廢棄物之來源,亦始終未予供述,惟同案被告胡鴻寧業已供明係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委請其出面擔任人頭承租系爭土地,並允以每個月1萬元報酬,當時有問甲○○、高芠茂他們租系爭土地要做什麼,他們說伊不知道就好,不要問,伊就沒過問,高芠茂有在系爭土地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土方等語,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欲在該地上從事合法業務,實無如此隱諱尋覓人頭之理,審酌系爭土地出租後即屬處於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2人可支配管領之狀態,佐以同案被告高芠茂亦於100年7月15日經發現其在系爭土地現場夥同2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並向警偽稱係受開鑫企業公司僱請來系爭土地作業,業經證人許延明於原審證述明確,暨系爭土地租金達每月3萬元,承租之土地面積達1,000坪,出名承租之同案被告胡鴻寧復受允諾每月1萬元之報酬,被告甲○○先行預付之押金、租金高達13萬元,堪認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係欲以此1000坪之土地從事預期可迅速獲利豐厚之非法行為,而被告甲○○就同案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乙節,說詞前後不一,迥不相侔,已見情虛,業如前述,綜參上開各情勾稽,足堪認定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係早有預謀,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件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不特定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委由同案被告胡鴻寧擔任人頭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可能係遭他人非法棄置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甲○○所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高芠茂、胡鴻寧,惟證人乙○○業於105年10月6日、106年3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2次到庭具結作證,嗣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不再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而捨棄詰問證人乙○○(見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證人高芠茂業於106年3月9日、107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期日2次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證人胡鴻寧業於107年1月23日及107年3月13日審理期日2次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證人乙○○、高芠茂、胡鴻寧均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高芠茂、胡鴻寧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該條文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堆置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提供系爭土地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芠茂、胡鴻寧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甫經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未久,即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犯行所犯罪質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均未能謹慎自持,遵守法紀,顯具有特別惡性;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依法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甲○○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破壞整體環境衛生,足見環保意識顯然薄弱,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所為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本件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胡鴻寧所犯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胡鴻寧有因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從中獲取何種利益,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芠茂、胡鴻寧就本件犯行,並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乙○○、同案被告胡鴻寧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甲○○僅係介紹同案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租約係由乙○○與胡鴻寧所簽立,胡鴻寧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既非被告甲○○,亦非被告甲○○所交付,公訴及原審意旨所認承租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推由同案被告胡鴻寧承租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在系爭土地上為傾倒堆置之人係由被告甲○○所招攬,況被告甲○○亦未有任何獲利,原審卻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如認被告仍屬有罪,量刑自屬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詳載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